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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高”涉邪教犯罪新司法解釋解讀與思考

                    來源:中國反邪教網 作者:胡江 發布時間:2019-10-25 瀏覽次數: 【字體: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3號)(以下簡稱《2017年解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在整合原有規定的基礎上,就邪教犯罪的認定和適用中的諸多具體問題作出了規定,這一新的司法解釋施行以后,“兩高”在1999年、2001年和2002年發布的原有邪教犯罪司法解釋或司法文件將不再適用?!?017年解釋》條文一共16條,涉及的內容非常多,為了加深對這一司法解釋的理解,有必要結合刑法規定和刑法原理對其進行深入的理論探討。本文將在簡要說明該司法解釋制定背景的基礎上,從六個方面對其主要內容進行解讀。

                      一、解釋的制定背景 

                      1997年《刑法》第300條規定了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明確了邪教犯罪的構成要件和刑事責任,為懲治邪教犯罪提供了法定依據。1999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明確了嚴厲懲治邪教犯罪的政策精神。

                      為了準確適用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先后聯合發布了多個司法解釋或司法文件,主要有1999年發布的《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發布的《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和2002年發布的《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還單獨于1999年發布了《關于貫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兩院”司法解釋的通知》。這些司法解釋或司法文件為司法機關準確認定邪教犯罪、維護社會管理秩序發揮了重要作用。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九)》,并于2015年11月1起正式施行?!缎谭ㄐ拚福ň牛穼Α缎谭ā返?00條規定的邪教犯罪作了多個方面的修正,如提高法定刑至無期徒刑、增設財產刑、將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的行為入罪、明確邪教犯罪的罪數適用標準等[i],從而使我國懲治邪教犯罪的刑法規定更加完善。在《刑法修正案(九)》已經對《刑法》第300條作出修正的情況下,原有的司法解釋或司法文件已經不能完全適應新形勢下懲治邪教犯罪的需要,亟需根據修正后的刑法規定作出新的司法解釋。

                      此外,近年來,受國內外因素的影響,特別是隨著互聯網等信息技術的發展,邪教犯罪的行為手段、表現形式、危害后果等均呈現出諸多新的發展態勢和特征,呈現出“傳統與現代相結合”、“城市與鄉村相結合”、“境內與境外相結合”、“公開與秘密相結合”等新的趨勢[ii],為司法機關懲治邪教犯罪帶來了新的困難和問題,需要最高司法機關對新形勢下邪教犯罪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統一規定。因此,制定新的司法解釋具有現實必要性。

                      二、明確邪教組織的內涵 

                      準確認定邪教組織,是依法辦理邪教犯罪案件的基礎?!?017年解釋》明確了邪教組織的內涵,按照該解釋第1條的規定,冒用宗教、氣功或者以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00條規定的“邪教組織”。這一規定在基本內容上延續了1999年“兩高”司法解釋第1條的規定,但在1999年解釋規定的“神化首要分子”基礎之上,增加了“鼓吹首要分子”的規定。從詞義上來看,“神化首要分子”是將首要美化為神靈的行為,而“鼓吹首要分子”則是鼓動、宣揚、吹噓首要分子的行為,兩者雖然都是對首要分子的一種吹噓、贊揚,但還是存在一定的區別,“鼓吹首要分子”并不一定要將首要分子美化為神靈,它可能僅限于鼓吹首要分子所謂的“先進思想”、“光輝事跡”、“仁愛之心”等等。實踐中,有的邪教組織并不神化首要分子,而是鼓吹首要分子,這仍然具有極強的蠱惑性,從其實質上來講仍然是通過制造歪理邪說來蠱惑他人、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將其認定為邪教組織有利于依法嚴懲邪教違法犯罪活動?!?017年解釋》的這一規定,體現了從嚴懲治邪教犯罪、堅決取締邪教組織的精神。

                      三、細化邪教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刑法》第300條關于邪教犯罪的規定一共有三檔法定刑,一般情形的,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但在理解和適用刑法的這一規定時存在兩個疑難問題:第一個疑難問題是,如何理解“情節特別嚴重”和“情節較輕”的內涵?第二個疑難問題是,是否只要一實施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就一律構成犯罪?因為刑法關于邪教犯罪入罪標準和第一檔法定刑的規定,并沒有諸如情節較重、情節嚴重等方面的要求。從這個意義上來講,本罪屬于行為犯。所謂行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既遂標志的犯罪[iii]。但是,刑法是最嚴厲的法律部門,刑法懲治的犯罪是具有最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即使是對于行為犯,也并不意味著行為人只要一實施相應的行為就應當一律以犯罪論處。事實上,就邪教活動而言,不僅在刑法中有規定,在《治安管理處罰法》等其他法律法規中也有相應的規定,在認定和處理邪教活動時,要注意刑法與其他法律的銜接。因此,刑法雖然對邪教犯罪的入罪標準沒有情節較重、情節嚴重等方面的要求,但從刑法的法律性質以及刑法與其他法律部門的關系可以得知,在具體認定邪教犯罪時,仍然要從事實上考慮行為的危害性質和危害程度。此外,對于《刑法》第300條第二款規定的“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應當如何認定和適用法律,也存在較大的困難。為了解決這些法律適用上的困難,《2017年解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的規定,分別明確了邪教犯罪的定罪標準和相應的量刑標準。

                     ?。ㄒ唬┙忉尩?條、第7條明確了邪教犯罪的入罪標準

                      《2017年解釋》第2條是關于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入罪標準的規定,一共規定了12項具體的情形,如建立邪教組織,或者邪教組織被取締后又恢復、另行建立邪教組織的等。對于第11項規定的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行為,解釋規定了具體的數量標準;對于第12項規定的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的行為,解釋也規定了具體的認定標準。這些具體的數量標準或認定標準,規定非常細致,實務指導性強。同時,該條在第13項作了一個兜底性規定,即“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這一規定,主要是為了解決實踐中可能出現但解釋并未明確作出規定的犯罪情形?!捌渌楣潎乐亍钡囊幎ū砻?,在認定邪教犯罪時,應當準確把握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只有是那種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才應當作為犯罪處理。因此,《刑法》第300條雖然并未明確規定構成邪教犯罪要求情節嚴重、情節較重等,但司法解釋明確作出了“情節嚴重”的實質性要求,這一規定科學把握了刑法的性質,也體現了刑法與其他法律部門相協調的精神。在具體判斷一個行為是否屬于“情節嚴重”時,應當把握兩個標準,一是相當性標準,第13項規定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和前面12項明確規定的情形都是邪教犯罪的入罪標準,他們在社會危害性上應具有相當性,對于解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的情形,只有是和前面12項相比在社會危害性上具有相當性的,才能夠認定為是“情節嚴重”。二是主客觀相結合的標準,對“情節嚴重”的判斷,不僅要從客觀方面考察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及其造成的客觀危害,也要從主觀方面考察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大小。

                      《2017年解釋》第7條是關于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定罪量刑標準的規定。具體包括3種情形,(1)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傷,是本罪的入罪標準,應當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2)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9人以上重傷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應當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3)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同時,按照解釋的規定,“蒙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是指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蒙騙成員或者他人絕食、自虐等,或者蒙騙病人不接受正常治療,致人重傷、死亡的行為。

                     ?。ǘ┙忉尩?條明確了“情節特別嚴重”的內涵

                      具體包括3項,一是實施解釋第2條第1項至第7項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特別嚴重的;二是實施解釋第2條第8項至第12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規定相應標準5倍以上的; 三是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對于這里的“社會危害特別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在具體判斷時,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事實進行綜合判斷。

                     ?。ㄈ┙忉尩?條明確了“情節較輕”的內涵

                      具體包括3項,一是實施解釋第2條第1項至第7項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較輕的;二是實施解釋第2條第8項至第12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相應標準1/5以上的;三是其他情節較輕的情形。對于這里的“社會危害較輕”和“情節較輕”,在具體判斷時,也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事實進行綜合判斷。

                      四、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當前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貫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罰執行的整個過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的規定,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打擊和孤立極少數,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數,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對立面。因此,寬嚴相濟的核心在于“區別對待”,正如有學者所說,“寬嚴相濟是以區別對待為根本內容的”[iv]。邪教犯罪的發生,具有非常復雜的社會經濟文化等方面的原因,對于具體的邪教犯罪案件和實施邪教犯罪的人,其客觀危害和主觀惡性也會存在較大區別,因而在處理邪教犯罪案件時,應當按照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對不同的案件和不同的犯罪分子予以區別對待。對此,《2017年解釋》第8條和第9條的規定充分體現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精神。

                     ?。ㄒ唬膰缿椭尉哂袊乐匚:ζ叻N情形

                      《2017年解釋》第8條明確規定了邪教犯罪的7種從重處罰情節。按照該條規定,實施邪教犯罪,具有以下7種情形的,應當從重處罰。具體包括:(1)與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勾結,從事邪教活動的;(2)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邪教組織機構、發展成員或者組織邪教活動的;(3)在重要公共場所、監管場所或者國家重大節日、重大活動期間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4)邪教組織被取締后,或者被認定為邪教組織后,仍然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5)國家工作人員從事邪教活動的;(6)向未成年人宣揚邪教的;(7)在學?;蛘咂渌逃嘤枡C構宣揚邪教的。這7種情形,有的是因為犯罪手段、方式較為特殊,如與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勾結等;有的是因為犯罪地點和犯罪時間較為特殊,如在重要公共場所或者國家重大節日實施;有的是因為犯罪主體特殊,如國家工作人員從事邪教活動;有的是因為犯罪對象特殊,如向未成年人宣揚邪教等,由于具有這些特殊性,其社會危害性較一般的邪教犯罪更為嚴重,因而司法解釋對其作出了從重處罰的規定。這些規定,體現了從嚴的政策精神。

                     ?。ǘ﹨^別三種不同情形給予從寬處罰

                      《2017年解釋》第9條明確規定了相應的從寬處罰情節。按照該條規定,對于特定的邪教犯罪人,可以給予相應的從寬處罰。具體包括3種情形:(1)實施邪教犯罪且“情節較輕”的,行為人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其中,行為人系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2)實施邪教犯罪且屬于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的一般情形的,行為人在一審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較輕”。(3)實施邪教犯罪且屬于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情形的,行為人在一審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可以不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而是適用一般情形的法定刑,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些規定,體現了從寬的政策精神。

                      《2017年解釋》第9條關于邪教犯罪從寬處罰的規定,在事實上確立了邪教犯罪的退出機制,即對于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犯罪分子給予從寬處罰。關于退出機制,國外關于有組織犯罪的規定有不少這方面的內容,在我國《反間諜法》等有關法律中也有這方面的規定。對有組織犯罪等特定犯罪建立起退出機制,有助于減少打擊犯罪的成本、增強懲治犯罪的效果?!?017年解釋》的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對特定犯罪分子依法予以寬大處理的政策精神,有利于分化瓦解邪教組織,鼓勵和感化邪教犯罪分子,無論是對于懲治邪教犯罪、維護社會穩定,還是對于挽救犯罪分子,都具有重要的積極意義。需要注意的,司法解釋在規定從寬處罰時,雖然都要求犯罪分子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但在具體處理時區分了不同的情形,針對“情節較輕”、“情節特別嚴重”和一般情形的犯罪分子,其從寬處理的結果并不相同,對于“情節較輕”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不起訴或免于刑事處罰乃至不作為犯罪處理,但對于“情節特別嚴重”和一般情形的犯罪分子,仍然要追究刑事責任,前者從寬處罰的幅度明顯要大于后者。這就表明,在決定從寬處罰結果時,不僅要考察主觀惡性,也要考察客觀危害,對于“情節特別嚴重”和一般情形的邪教犯罪,其客觀危害較“情節較輕”的情形更大,因此雖然可以從寬,但從寬的幅度要受到嚴格限制,這體現了依法從寬、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也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區別對待的政策精神。

                      五、確立邪教犯罪停止形態的認定和適用規則 

                      犯罪停止形態是指在故意犯罪的發展過程中,因為主客觀原因而停止下來的狀態。在我國刑法中,犯罪的停止形態包括兩類,分別是犯罪的完成形態和犯罪的未完成形態。犯罪的完成形態又叫犯罪既遂形態,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又具體包括了犯罪預備、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3種情形。按照《刑法》第300條第1款的規定,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屬于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法定的行為,就構成本罪且達到犯罪既遂,但這并不意味著本罪就沒有未完成形態,在行為的進行過程中是完全可能存在犯罪未遂、中止、預備等未完成形態的[v]。對于在傳播邪教宣傳品之前或者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抓獲的情形應當如何處理?2002年“兩高”發布的《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第6條曾作出過相應的規定?!?017年解釋》在整合原有規定的基礎上,在第5條確立了邪教犯罪停止形態的認定和適用規則。按照該規定,為了傳播而持有、攜帶,或者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查獲,邪教宣傳品數量達到《2017年解釋》第2條至第4條規定的有關標準,應當分別處理:

                      1.邪教宣傳品是行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處理。

                      2.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尚未傳播的,以犯罪預備處理。

                      3.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傳播過程中被查獲的,以犯罪未遂處理。

                      4.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部分已經傳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處理,對于沒有傳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時酌情考慮。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解釋的這一規定主要是針對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情形。按照《2017年解釋》第2條的規定,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是邪教犯罪活動的具體表現形式。在具體認定其停止形態時,首先要區分邪教宣傳品是否系行為人所制作。第一種情形,如果系行為人制作,那么只要行為人制作了邪教宣傳品,那么為了傳播而持有、攜帶或者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查獲的,都應當一律認定為犯罪既遂。第二種情形,如果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則要具體區分3種不同的情況予以判斷,(1)對于尚未傳播的,認定為犯罪預備;(2)在傳播過程中被查獲的,認定為犯罪未遂;(3)部分已經傳播出去的,認定為犯罪既遂,但對于沒有傳播的部分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這一規定主要考慮的是行為人是否實施傳播行為以及邪教宣傳品是否已經傳播出去。由于在第二種情形中,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因而不能僅僅因為其攜帶、持有或者當場查獲就認定為犯罪既遂,行為人主觀上是為了傳播邪教宣傳品,因而判斷其犯罪形態只能以傳播行為是否實施和是否傳播出去作為標準,傳播出去了即為犯罪既遂,實施了傳播行為但沒有傳播出去的屬于犯罪未遂,尚未實施傳播行為的屬于犯罪預備。當然,在傳播過程中,可能存在部分宣傳品已經傳播出去而部分宣傳品尚未傳播出去的情形。對于這種情形,由于行為人的傳播行為是一個整體,刑法所規制的是類型化的傳播邪教宣傳品行為,而不是規制的宣傳某一個或某一部分邪教宣傳品的行為,因此,部分邪教宣傳品尚未傳播出去不影響傳播行為的既遂,所以《2017年解釋》明確規定這種情形仍然應當按照犯罪既遂處理,只是對于沒有傳播的部分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

                      值得一提的是,《2017年解釋》明確規定對于符合規定的邪教犯罪要按照犯罪預備處理,這體現了從嚴懲治邪教犯罪的政策精神。我國《刑法》第22條規定了犯罪預備,原則上對于刑法分則中的所有直接故意犯罪,只要是在準備工具、制造犯罪條件的過程中被查獲的,都能夠以相關犯罪的預備形態進行處罰。但與立法上原則處罰所有犯罪預備的規定不同,實踐中以犯罪預備予以定罪處罰的案件并不多見,以致于有學者認為“刑法第22條已經名存實亡,成為一種無意義的重復規定,建議修改刑法時予以刪除”[vi]。但是,隨著社會的急劇變遷,犯罪的發展不斷更新升級,在立法上對犯罪預備行為予以處罰已經越來越成為很多國家的立法選擇,呈現出刑事處罰提前的特征。例如,日本的刑事立法增加了未遂犯、危險犯、預備罪的處罰規定,意大利刑法也處罰以恐怖主義或者顛覆為目的犯罪的預備行為,我國《刑法修正案(九)》也明確將準備實施恐怖活動這一犯罪預備行為作為獨立的犯罪予以處罰,體現了將特定犯罪的處罰時間提前予以從嚴懲治的政策精神[vii]。我國刑法所規定的邪教犯罪,是有組織犯罪的一種具體類型,特別是由于其通過冒充宗教、宣揚歪理邪說等形式來進行包裝、掩飾,具有極強的鼓動性、迷惑性,普通群眾很容易受蒙騙和蠱惑,因而邪教犯罪一旦實施將會對社會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嚴重的侵犯,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于這一犯罪行為予以嚴厲懲治和打擊,是我國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政策取向。因此,即使是屬于犯罪預備形態,也同樣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當依法予以認定和處罰。

                      六、明確邪教犯罪與其他犯罪的罪數適用標準 

                      關于邪教犯罪的罪數適用標準,1997年《刑法》第300條第3款曾規定,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的,分別依照強奸罪和詐騙罪處理,不進行數罪并罰?!缎谭ㄐ拚福ň牛窞榱藦膰缿椭涡敖谭缸?,對這一規定作了修改,明確規定實施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又有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但是,行為人在實施邪教犯罪的過程中,往往還會觸犯其他犯罪。對此,《2017年解釋》結合刑法的最新修正并在整合原有司法解釋或司法文件規定的基礎上,在其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對此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具體包括以下3種情形:

                     ?。ㄒ唬┙M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過程中,又有煽動分裂國家、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或者侮辱、誹謗他人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定罪處罰。在1999年邪教犯罪司法解釋中,在實施邪教犯罪的過程中又實施危害國家犯罪行為的,系按照相應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進行定罪處罰?!?017年解釋》根據《刑法修正案(九)》的最新修正,對此作了修改和完善,不僅規定了實施邪教犯罪同時又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情形,還增加了同時又實施侮辱、誹謗等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的情形,明確規定在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過程中,又有煽動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或者侮辱、誹謗他人等犯罪行為的,實行數罪并罰。

                     ?。ǘ┙M織、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組織、策劃、煽動、脅迫、教唆、幫助其成員或者他人實施自殺、自傷的,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1999年邪教犯罪司法解釋第4條和2001年邪教犯罪司法解釋第9條曾就指使、脅迫、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他人自殺、自傷、自殘的行為作出規定?!?017年解釋》在整合原有規定的基礎上,明確規定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組織、策劃、煽動、脅迫、教唆、幫助其成員或者他人實施自殺、自傷的,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在理解和適用這一規定時,要將其和《刑法》第300條第2款規定的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區別開來。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是指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行為。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和本罪在客觀方面可能都表現為導致他人重傷或者死亡,但是兩者存在明顯的區別,主要表現在3個方面:(1)行為方式不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的行為方式表現為行為人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則不僅表現為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和制造、散布迷信學說的行為,還應當實施了組織、策劃、煽動、脅迫、教唆、幫助其成員或者他人實施自殺、自傷的行為。(2)因果關系不同。在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被害人的重傷、死亡并不是由邪教犯罪行為人直接實施所導致的,而是通過制造、散布迷信學說,蒙騙他人導致重傷、死亡的,例如通過散布迷信學說使他人相信生病不用吃藥,導致他人死亡。在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中,被害人的重傷、死亡則是由邪教犯罪分子直接實施所導致的,具體包括組織、策劃、煽動、脅迫、教唆、幫助他人自殺、自傷等。(3)主觀罪過不同。在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中,雖然有學者主張其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viii],但事實上,行為人雖然通常情況下都是有意散布迷信學說去蒙騙他人,但對被害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所持的主觀罪過則是過失;而在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行為人對被害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所持的主觀罪過則是故意,有的甚至是積極追求被害人的重傷、死亡,如利用邪教脅迫他人自殺,因而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間接故意。

                     ?。ㄈ┬敖探M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處罰。這一規定延續了2001年邪教犯罪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的基本內容。實踐中,有的邪教組織人員由于受到蒙騙、蠱惑而實施自焚、自爆等行為,當這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的,完全符合刑法關于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規定,應當以相應的犯罪定罪處罰。當然,如果邪教組織人員的自焚、自爆等行為并未危害公共安全且沒有構成其他犯罪的,則不應當以犯罪追究其自焚、自爆等行為的刑事責任,而應當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等其他法律法規追究其法律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解釋》第11條、第12條并未規定實行數罪并罰。其原因在于,按照《刑法》第300條第3款的規定,只有是實施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同時又有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行為的,才實行數罪并罰,因此其前提是行為人實施了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而在《2017年解釋》第11條和第12條規定的情形,無論是導致他人自殺、自傷的行為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都不是發生在行為人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過程中,因而并不屬于刑法所規定的應當數罪并罰的情形。例如,邪教組織人員的自焚行為其本身并不能直接認定為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所以當其危及公共安全的,就只能以放火罪定罪處罰。當然,根據刑法規定,如果行為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同時又有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放火、爆炸等犯罪行為的,是應當數罪并罰的。

                      七、明確邪教犯罪認定中的其他重要問題 

                      除了前述5個方面的內容之外,《2017年解釋》還就邪教犯罪認定中的其他重要問題作了規定。

                     ?。ㄒ唬┐_立邪教犯罪中的數量或者數額計算規則

                      對于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和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的行為,數量和數額是影響犯罪成立與否以及刑事責任大小的主要因素,因此,準確計算數量和數額是依法認定此類邪教犯罪的關鍵?!?017年解釋》第6條主要從兩個方面對此作了規定。

                      1.邪教宣傳品數量和數額的累計計算規則

                      對于多次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或者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未經處理的,數量或者數額累計計算。這里針對的是行為人的違法犯罪行為未經處理的情形,既包括未受到刑罰處罰,也包括未受到行政處罰。如果行為人的違法犯罪行為已經受過處理的,則不能在新的犯罪行為中予以重復計算。

                      2.邪教宣傳品數量的比例折算規則

                      對于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或者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涉及不同種類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據司法解釋規定的不同數量標準的相應比例折算后累計計算。這主要是針對行為人制作、傳播的邪教宣傳品有多種類型或者以多種形式宣揚邪教的情形,例如,行為人既制作了標語,也制作了書籍和錄像帶。此時,如果對每一種類型的邪教宣傳品數量均分別進行計算,將會給司法認定帶來困難,有時甚至會出現分別來認定每一種物品均達不到定罪標準但綜合來看其危害性已經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的情形,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這種情形可以進行比例折算。具體在進行折算時,要嚴格依照《2017年司法解釋》第2條、第3條、第4條的規定進行。例如,按照第2條第11項的規定,傳單、噴圖、圖片、標語、報紙1000份(張)以上和書籍、刊物250冊以上是并列規定,兩者具有相當性,因此,前者的1000份(張)可以折算為后者的250冊,前后兩類物品的比例就是4:1,當一個犯罪所涉及的宣傳品種類既有前者也有后者時,就可以按照這樣的比例將前者折算為后者,或者將后者折算為前者。

                     ?。ǘ┟鞔_邪教犯罪共同犯罪的處理規則

                      《2017年解釋》第13條明確規定,明知他人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經費、場地、技術、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條件或者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幫助的,行為人和他人形成了屬于在事中形成了共同故意,雙方之間既有共同的行為,也有共同的故意,符合共同犯罪的刑法規定。當然,要成立共同犯罪,必須具備3個條件,一是行為人必須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二是客觀上為其提供了便利條件或者幫助,如解釋所規定的提供經費、場地、技術等;三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他人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實施犯罪,如果確實不知道對方系實施邪教犯罪的人而基于合法、正當目的為其提供了便利或者幫助的,則不成立共同犯罪。如果行為人在邪教犯罪分子實施犯罪之后為其窩藏、包庇的,也不成立共同犯罪,而應該單獨構成窩藏、包庇罪。

                     ?。ㄈ┟鞔_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

                      按照《2017年解釋》第14條的規定,對于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致人重傷、死亡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剝奪政治權利是我國刑法中的一項附加刑,它所剝奪的公民參加國家和社會管理方面的權利,如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以及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邪教犯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適用剝奪政治權利,能夠加大對這些犯罪的懲罰力度,更好地維護社會秩序。

                     ?。ㄋ模┮幎ㄐ敖绦麄髌返恼J定程序

                      《2017年解釋》第15條是關于邪教宣傳品認定程序方面的規定,對涉案物品是否屬于邪教宣傳品難以確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認定意見。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辦理邪教犯罪案件時,對于涉案物品可以根據其內容確定其是否屬于邪教宣傳品。但由于邪教犯罪較為復雜,有的犯罪分子為了逃避懲罰,在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時,采取各種方式來掩蓋其屬于邪教宣傳品的違法事實,如將邪教宣傳品包裝為宗教作品等,這就給司法認定帶來了較大的困難。為了解決這一問題,解釋明確規定此時可以委托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認定意見,其委托的主體可以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以及其他依法辦理邪教犯罪的機關,委托的對象即邪教宣傳品的認定主體是地市級以上的公安機關。

                      八、結語 

                      刑法是懲治犯罪、保護人民、維護秩序、保障安全的一把利劍,依法取締邪教組織、嚴厲懲治邪教犯罪是我國的一貫立場,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就邪教犯罪認定和處理中的疑難問題作出明確規定,能夠解決司法實踐中的疑難問題,保證刑法的準確適用,維護司法的公正權威?!?017年解釋》根據刑法的最新修正,準確反映邪教犯罪發展的新態勢,系統梳理和充分整合了原有司法解釋或司法文件的規定,對邪教犯罪法律適用中的重要作了明確規定,為司法機關提供了明確的法定依據,必將為依法懲治邪教犯罪活動發揮積極的促進作用。在具體適用法律過程中,應當嚴格依照刑法的規定,準確把握司法解釋的內容,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依法準確認定犯罪和適用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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